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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某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因被告王某在华都公司违规停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故被告王某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9,062.15元,并提交了49,062.15元的医疗费单据及10,000.00元的劳务费证明,被告以存在治疗非事故疾病、劳务费不属于医疗费为由不予认可,因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劳务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护理费4,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79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华都公司的证明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详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已得停工留薪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5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票据,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本地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器具费1,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购买该器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间隔较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应公安机关委托为被告检测酒精而支出,与原、被告间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对“腰间盘突出症”做了手术,因该疾病系原告既有疾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完全的关系度,但考虑原告住院时有“腰背部及右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故原告既有疾病的加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应有相应的关系。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以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比例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170.15元的50%即34,053.5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因被告王某在华都公司违规停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故被告王某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9,062.15元,并提交了49,062.15元的医疗费单据及10,000.00元的劳务费证明,被告以存在治疗非事故疾病、劳务费不属于医疗费为由不予认可,因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劳务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护理费4,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79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华都公司的证明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详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已得停工留薪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5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票据,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本地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器具费1,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购买该器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间隔较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应公安机关委托为被告检测酒精而支出,与原、被告间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对“腰间盘突出症”做了手术,因该疾病系原告既有疾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完全的关系度,但考虑原告住院时有“腰背部及右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故原告既有疾病的加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应有相应的关系。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以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比例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170.15元的50%即34,053.5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0.00元。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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