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钦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程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梦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725.01元(含救护车费260元、自购药8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0,500元(3,000元/月×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15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20元、律师费10,000元、辅助用品费164.4元(红外线灯、便盆、尿垫)。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告所在公司组织单位职工至被告经营的蹦床公园进行团建活动,在进行蹦床接力赛活动的过程中,原告穿了被告提供的防滑袜在蹦床上跑步,在踏上垫子时脚下的垫子发生滑动移位,犹如踩上了一块香蕉皮,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现场休息了将近2小时,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未主动对原告伤情进行询问并采取措施,后在原告及其同事的要求下,教练才将原告背至医务室,在脚部喷了云南白药,随后原告被同事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后住院接受手术。2018年1月11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发了一份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答复,故涉诉。
被告上海程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7年8月12日在被告经营的蹦床公园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并参加了蹦床接力赛跑,根据事发时被告所录视频,原告在两个蹦床的连接处摔倒后,爬起来继续参加比赛,跑至终点,后说疼,所有人都以为原告是抽筋,所以让原告在旁边休息一会儿。两个蹦床的连接处是有海绵包裹,内部为弹簧,蹦床也是经过相关质检,有安全证书的。被告已经在蹦床馆的入口处以及内场通过图片、文字的形式提示入馆者在蹦床活动时应注意的事项,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在参加竞赛过程中不慎摔倒所致,并此后又爬起来继续蹦跑,是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就其所受伤申请了工伤理赔,属于重复索赔。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票据中含2017年9月8日、10月10日、2018年3月6日、5月24日、6月20日和7月24日均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印证,无法认定是因本次事故所致,不予认可。另应扣除伙食费用34.6元;2、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3、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5、交通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8、鉴定费,对于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所发生的鉴定费用无异议,工伤鉴定费不认可;9、律师费,认可3,000元;10、辅助用品费,其中红外线灯购买方并非原告,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本市JUMP360跳床运动场馆的经营者。2017年8月12日,原告所在公司在JUMP360运动馆组织团建活动,原告在自由跑道区进行接力赛比赛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就诊,结果为左髋臼骨折,当日被收治住院,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5.5日,出院后又多次复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总计63,663.83元(含自购药8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购买便盆、尿垫等费用30.4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
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08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场馆内蹦床产品合格证,生产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另根据事发时录像,被告在蹦床上奔跑,蹦床间用弹簧连接,弹簧外部用海绵软垫包裹,事发时原告踩踏至第二个软垫时,软垫有滑动导致原告左腿弯曲并前倾,原告放慢速度后,继续折返跑直至终点。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蹦床馆内活动时受伤,受伤原因和被告提供的蹦床软垫未固定,发生滑动相关,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受伤后未停止奔跑,继续参加比赛,可能导致伤情加重,对此原告也负有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申请工伤理赔部分,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原告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享有追偿权,对被告要求扣除工伤理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3,663.83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200元;3、护理费,酌情确定为5,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5,192元;7、鉴定费,确认为2,080元。因工伤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主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8、辅助用品费,确认为30.40元。原告主张的红外线灯具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30%即60,659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程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65,1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945元,被告上海程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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