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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万某某,女,1979年1月28号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汪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本金4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的债务利息7116.67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截止2017年6月10日,本金分文未偿还,利息仅支付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4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4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9日,被告汪某某、万某某因经营“三阳酒水”门市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据,被告汪某某于2017年5月1日支付利息500.00元整。原告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笔借款,二被告除支付利息500.00元之外,其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汪某某、万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总计为7000.00元,原告要求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已于2017年5月1日支付的5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汪某某、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6500.00元(7000.00元-500.00元),本息合计4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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