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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石胜美(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
刘海
骆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胜美,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胜美,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骆某某驾驶牌照陕GC1289皮卡型小车从小曙河战斗村向城关镇方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牌照陕GG183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75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部脑损伤;②头皮挫伤;2、右手掌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建议:避免患肢完全负重一年,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髋臼骨折后,目前致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答辩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坪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较轻,身体恢复较好,且无残疾外在表现,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该答辩意见,即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是以受害人因伤致残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即有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而非受害人受伤后,视恢复情况或是否有残疾的外在表现来确定的。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坪分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是否过高。按照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工价,参照原告居住地同类工价普遍情况,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2290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50.00元(175天×30元),营养费1750.00元(175天×10元),共计29901.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10000.00元,下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原、被告各自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误工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7500.00元(17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22858.0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费3148.00元(22年×5724元×10%÷4)。原告有一子一女,应赔偿生活费6672.00元(16680元×8年×10%÷2人)。到安康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虽无票据,可酌情考虑往返及食宿300.00元。共计9133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全部赔偿。
被告骆某某修理陕GC1289车辆修理费2817.00元,与本无关,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2)项、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5267.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19901.70元的30%责任比例,即5970.50元。本案鉴定费900.00元,原告承担270.00元,被告骆某某承担630.00。冲减被告骆某某先行垫付的30051.70元,及鉴定费270.00元,下余84945.30元,该赔偿款由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直接汇入陈某某在镇坪县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返还被告骆某某先行垫付原告陈某某的30051.7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270.00元,共计30321.7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直接汇入骆某某个账户。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00,减半收取1103.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772.4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1.0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答辩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坪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较轻,身体恢复较好,且无残疾外在表现,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该答辩意见,即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是以受害人因伤致残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即有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而非受害人受伤后,视恢复情况或是否有残疾的外在表现来确定的。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坪分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是否过高。按照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工价,参照原告居住地同类工价普遍情况,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2290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50.00元(175天×30元),营养费1750.00元(175天×10元),共计29901.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10000.00元,下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原、被告各自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误工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7500.00元(17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22858.0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费3148.00元(22年×5724元×10%÷4)。原告有一子一女,应赔偿生活费6672.00元(16680元×8年×10%÷2人)。到安康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虽无票据,可酌情考虑往返及食宿300.00元。共计9133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全部赔偿。
被告骆某某修理陕GC1289车辆修理费2817.00元,与本无关,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2)项、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5267.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19901.70元的30%责任比例,即5970.50元。本案鉴定费900.00元,原告承担270.00元,被告骆某某承担630.00。冲减被告骆某某先行垫付的30051.70元,及鉴定费270.00元,下余84945.30元,该赔偿款由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直接汇入陈某某在镇坪县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返还被告骆某某先行垫付原告陈某某的30051.7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270.00元,共计30321.7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直接汇入骆某某个账户。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00,减半收取1103.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772.4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1.0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赵维新
审判员:冉道军
审判员:陈海清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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