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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金生、王连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王连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一次性缴纳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2、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连捧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4日,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自愿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王金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3日登记离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金生、王连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威、金明吉、人民陪审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王连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王金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金生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已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金生的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生、王连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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