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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守君
宋亚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2015)青法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李淑红(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守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宋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6602604-4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淑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君、被告宋亚峰、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2时,被告宋亚峰驾驶黑MS760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由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侧出口驶入龙府饭店1.80米处时,与兴隆大家庭停车场过道内跑着的行人陈某某(儿童)相撞,至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亚峰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治疗花去医疗等相关费用,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22165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51元,合计95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亚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当时我开车在大家庭西门停车场找车位,有一个小孩从台阶上跑下来,由于角度的原因我没看到小孩,小孩就撞到我的车门上,小孩的腿骨折了。
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交强险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黑MS7606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方在质证中一一陈述。
《四》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宋亚峰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
宋亚峰驾驶的黑MS7606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亚峰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76元中10000元部分,余下6176元由被告宋亚峰承担70%即4323元,原告自行承担余下30%部分;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534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9534元。
二、被告宋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3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1025元,由被告宋亚峰承担50元,有原告自行承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宋亚峰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
宋亚峰驾驶的黑MS7606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亚峰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76元中10000元部分,余下6176元由被告宋亚峰承担70%即4323元,原告自行承担余下30%部分;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534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9534元。
二、被告宋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3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1025元,由被告宋亚峰承担50元,有原告自行承担21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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