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理人:陈爱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东东、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爱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09894.7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0分许,被告刘东东驾驶冀F×××××号微型面包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950米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东东驾驶的冀F×××××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0分许,被告刘东东驾驶冀F×××××号微型面包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950米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东东驾驶的冀F×××××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38617.6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双膝、左腕软组织擦挫伤。保定第七医院医疗费146元。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陈某某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贺晓芝护理,贺晓芝系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书、贺晓芝公司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东东驾驶的冀F×××××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东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及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387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3、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4、护理费10363.6元(平均工资6909.1元÷30天×45天);5、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2147.6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共计120228.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7967.6元,共计77967.6元。原告陈某某的剩余损失42261.2元,由被告刘东东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295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77967元。
二、被告刘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9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刘东东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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