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风
杨立英
王江魁(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春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英。
委托代理人王江魁,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彦宾),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春风与被告刘某某(刘彦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英、王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彦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风诉称,我与杨书文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日被告刘彦宾向我丈夫杨书文以高雪贵名义分别于2002年上半年借款1000元;2002年下半年刘彦宾从贵州捎信,再次提出向杨书文借款500元,杨书文通过邮局给刘彦宾寄走500元;2003年5月1日刘彦宾和赵心琴一起到杨书文家,刘彦宾又向杨书文借走2000元,由于刘彦宾文化水平不高,借条由同村村民赵心琴书写,杨书文看到借条上借款人写的是高雪贵的名字后提出异议,刘彦宾解释高雪贵星期一就回来,回来就还钱,后杨书文念在同村邻居关系再次给付刘彦宾2000元。
由于借款人高雪贵是否存在以及收款人刘彦宾是否转交给高雪贵无法查明,但刘彦宾于2006年履行还款义务1000元,2014年4月27日再次还款100元,根据借款人刘彦宾的还款行为以及2014年赵心琴出具收款人是刘彦宾的证明,可证实不当得利就是刘彦宾本人,故此,除了刘彦宾返还的1100元,还有借条上显示的未还款2400元及利息1980.96元,被告刘彦宾应当返还;被告刘彦宾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春风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证明;
2、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被告从原告处替高雪贵借走未还的2400元。
3、2014年12月14日赵某证人证言。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称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证明中能证明3500元不是一次形成,被告只经手了2000元,有1500元被告没有经手,是代高雪贵写了证明条。
庭审笔录只是双方的陈述,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
证据3的证人为被告证明借款2000元已转交给了高雪贵。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与杨书文是夫妻,但杨书文去世后原告是否依法继承了杨书文的全部遗产,原告应提供相应继承材料和相关证明,如原告没有依法获得全部继承权,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诉状中表明2003年就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高雪贵,自2003年至今已超过13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债务,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4、被告与杨书文是同村村民,与高雪贵是朋友关系。
被告介绍原告与高雪贵认识,高雪贵当时承诺借款后可加倍偿还,在此情况下杨书文答应借给高雪贵款项。
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实际得利,被告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腊月20日赵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把2000元给了高雪贵。
原告陈春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证明不能证实高雪贵收到的是什么钱,不能说明钱从哪儿借的,为什么给他,也不能说明收到的是钱是杨书文借给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也没写钱的数额,不能说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春风与杨书文系夫妻关系,杨书文向外借款,处分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还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春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陈春风2015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未对诉讼时效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陈春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春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系被告签名按印,被告认可借款系经被告之手,虽然被告辩称借款已给付高雪贵,但被告除提供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主张借款已给付高雪贵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已还款1100元,原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80.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彦宾)给付原告陈春风2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彦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春风与杨书文系夫妻关系,杨书文向外借款,处分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还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春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陈春风2015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未对诉讼时效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陈春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春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系被告签名按印,被告认可借款系经被告之手,虽然被告辩称借款已给付高雪贵,但被告除提供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主张借款已给付高雪贵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已还款1100元,原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80.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彦宾)给付原告陈春风2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彦宾)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审判员:王继国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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