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人,无业,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春雨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雨及委托代理人肖军和被上诉人王某有及委托代理人姜林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王某有与陈春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将扇贝养殖海域204.63公顷转包给陈春雨。协议约定期限为不定期并商定待该用海将来若被征用等而终止养殖时,该用海的补偿款由王某有领取,转包期内第三方对该用海所发生的侵权等任何行为,由陈春雨代表王某有主张权利,王某有应积极予以配合,产生的效益平等均分,转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中对转包费及支付方式并未进行约定。2012年11月7日河北省公安边防海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关于“4.05”事件的调查情况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4月5日13时35分,大队接指挥中心转警称:倪宏忠(秦皇岛抚宁县香营村人,电话:139XXXXXXXX)电话报警称,在距沟渠寨码头三海里处,一艘白色木质船正在起他的网,其上前劝阻,对方依然不听,并让报警人离开该海域,请求海警处理。接警后,一大队执法组民警立即与报警人联系,并乘13023艇赶往事发海域,到达该海域后发现白色木船与报警人的船正前往秦皇岛航五码头,执法组民警立即返航并乘车赶往航五码头。到达码头后,经过调查发现,此案件系报警人与该海域承包养殖户陈春雨因网地问题引起的起网事件。陈春雨将王某友转包给自己的“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提供给大队执法民警,而倪宏忠在其海域下网期间,陈春雨多次乘船出海到自己承包的海域巡逻,之前碰到过倪宏忠在此下网,并让其限期内把网起走,倪宏忠未将网具起走,在4月5日上午陈春雨再次乘坐林桂义的交通船出海到该海域巡逻时又碰到倪宏忠等人在此下网,陈春雨见此状况警告多次让其起网未果,陈春雨就让船上小工将其网起到自己船上,将倪宏忠的网具拉到航五码头。因此事因网具引起的纠纷,我单位并未立案,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渔政解决。2012年9月6日,陈春雨因要求王某有支付海水养殖损失补偿金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2013年2月5日,王某有与陈春雨达成协议:山海关水产局发放的海域溢油损害补偿款297047元,其中11.5万元归陈春雨,其余归王某有,发放当日履行。同日,陈春雨向法院申请撤诉,我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秦皇岛巿国土资源局为王某有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项目名称为扇贝养殖,用海类型为海水养殖,用海面积为204.63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2008年后根据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暂停了山海关区水产养殖项目的审批。2013年3月5日王某有因尚未取得和案件直接相关证据申请中止审理,本院2013年3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王某有、陈春雨之间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王某有将204.63公顷扇贝养殖海域转包给陈春雨。王某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中载明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在王某有、陈春雨双方签订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时,王某有的海域使用权处于终止使用状态,且王某有将该海域使用权转包给陈春雨时未经批准用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综上,王某有、陈春雨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无效。陈春雨庭审中主张从协议的形式来看,本案协议是使用权转让协议,从内容来看,是关于该海域养殖权的转包协议,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养殖权转包合同。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域使用权与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权利发生了重叠,王某有的海域使用权中载明的项目名称、用海类型及用海面积与王某有、陈春雨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对于陈春雨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遂判决:王某有与陈春雨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春雨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域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个人或单位使用海域,应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有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没有重新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转包,因此,上诉人陈春雨与被上诉人王某有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包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陈春雨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实质是海水养殖的转让,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有在海域使用权到期后,经国家海域管理部门批准王某有拥有海水养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上诉人陈春雨的出生年份出现错误,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但不属法律规定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春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