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谢露浩,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谢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露浩、谢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告谢露浩,被告谢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谢露浩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露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谢露浩属于合法驾驶,谢某某借用车辆给谢露浩驾驶,没有过错,故被告谢露浩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谢露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7770.7元(其中谢露浩垫付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误工费9366.4元(28729元/年÷365天×119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3463.2元(28729元/年÷365天×4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8878.3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5年×10%÷5人+16681元/年×10年×10%÷5人+16681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257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随原告在襄阳市城区生活,且抚养人陈某某系城镇居民,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147.9元,二项合计85147.9元。不足部分40650.7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125798.6元。被告谢露浩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谢露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露浩垫付的医疗费1935.1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谢露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约定赔偿项目,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798.6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谢露浩垫付款1935.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谢露浩、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9元,由被告谢露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谢露浩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露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谢露浩属于合法驾驶,谢某某借用车辆给谢露浩驾驶,没有过错,故被告谢露浩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谢露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7770.7元(其中谢露浩垫付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误工费9366.4元(28729元/年÷365天×119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3463.2元(28729元/年÷365天×4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8878.3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5年×10%÷5人+16681元/年×10年×10%÷5人+16681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257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随原告在襄阳市城区生活,且抚养人陈某某系城镇居民,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147.9元,二项合计85147.9元。不足部分40650.7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125798.6元。被告谢露浩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谢露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露浩垫付的医疗费1935.1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谢露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约定赔偿项目,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798.6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谢露浩垫付款1935.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谢露浩、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9元,由被告谢露浩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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