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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兰、被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梅江镇昌厦公路昌厦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台铃电动车,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宁都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乡村卫生所打破伤风针用去药费40元,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治疗费4953.94元,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缴纳停车费100元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宁都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用去治疗费4953.94元;4、梅江春坑卫生所的处方1张,证明原告打破伤风针用去医药费40元;5、台铃电动车停车保管费收据1张,证明缴纳停车费100元。6、修车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修车费150元。7、被告杨某某的驾驶人信息单。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门诊费411.42元及现金1000元。当时医生告知原告没必要住院,回家消炎即可,原告不存在到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证明事发当日支付医药费411.42元;2、彩照两张。另,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涂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1、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11.42门诊发票1张;3梅江春坑卫生所(麻里排)出具的处方1张;4、停车保管费收据1张;5、被告的驾驶人信息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9月29日17时4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梅江镇昌厦公路昌厦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台铃电动车,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并支付门诊费411.4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到梅江春坑卫生所(麻里排)打破伤风针并用去医药费4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4953.94元,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向宁都县康宁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支付台铃电动车停车保管费1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其进行了界定、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平常用于装运货物,设计最高时速为120公里,整车质量(空车)显然大于40公斤等条件均不符合该技术条件,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应参照机动车的有关规定执行;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药的关联性、合理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陈某、涂某的庭审证言,称其前往宁都县中医院看望原告时,未亲看到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且证人涂某系被告亲属,证人陈某系被告同事,均存在厉害关系;4、原告提交金额为15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被告辩称该收据非合法票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票据的合法来源、用途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系宁都县梅江镇罗江村麦斜组1号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根据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28801元年)。4、原告向本院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合理合法,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门诊治疗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选择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江西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5405.36元。被告陪同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门诊费411.42元,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治疗费4953.94元,原告打破伤风针药费40元,共计5405.36元。
2.误工费408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28801元年)计算,80元天×51天=4080元。
3.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
4.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
6.交通费200元。
7.停车保管费100元。
以上合计13145.36元,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负3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05.36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45.36元。停车保管费1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70元,原告自负30%即30元。可见,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11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门诊费411.42元、现金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1703.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1703.9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89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连保

书记员: 赖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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