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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主要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67.94元,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雷某某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宜昌市××区××路太平鸟创业园区门前路段时,与转弯行驶的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E×××××宝马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被告雷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遂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107.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9942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7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核减其中的乙类用药费用的20%和丙类用药费用计5215.05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按医嘱计算为10000元,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计算为115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实际工资3631元/月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结合就诊的时间和次数由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患肢三角巾悬吊,术后8周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后进行下一步治疗;二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复诊,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被告雷某某垫付了上述全部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1107.24元(805元+30164.74元+116元+21.5元)。2018年3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7月与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工资标准为55-120元/天。原告在该公司参加了宜昌市社保缴费,原告2017年8月工资为2632元、9月工资为3866元、10月工资为43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然、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雷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较完整的病历诊断资料,能与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人保财险伍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其扣减乙类和丙类用药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及医嘱均未与鉴定结论相矛盾,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当依照更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在宜昌城区居住并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参加了宜昌市居民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其受伤前3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3631.3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60.7元无病历记载相印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等,所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妻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金额,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超出此标准的护理费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07.24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日×50元/日);4.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5.误工费14525元(3631.34元/月÷30日×120日);6.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日×90日);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38523.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雷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107.24元,扣除应当负担的原告预交诉讼费532元,剩余30575.2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138523.2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7948元(138523.24元-3057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07948元,支付被告雷某某垫付的费用30575.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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