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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延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延峰,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强盛公司)、时延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时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28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259万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合计959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时延峰作为保证人在此协议上签字。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款项,但绥芬河强盛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但至今未交付,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对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的通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的问题。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收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绥芬河强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
关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10万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及逾期利息49万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与绥芬河强盛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绥芬河强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03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院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时延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强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延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字,原告与时延峰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时延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3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息合计903万元;
三、被告时延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609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延峰负担74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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