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胡集镇通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花永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堂,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其中留坝县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140.5元,经查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陈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针花费的4200元,经查系其为康复按医嘱所必需购买的药品花费,故以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解放军五三七医院的急救费票据4000元,经查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经查并参照护理级别及宝鸡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共计85天;误工费每日标准确定为100元/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5天,;营养费,陈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1个,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陈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虽在城镇租房生活但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租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王林香,女儿陈欣蕾,儿子陈鑫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0303.2元(5724元/年×(12+14)÷2×10%+5724元/年×20÷4×10%)。综上,原告陈某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69085.98元、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23309.2元{(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2元},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另原告陈某某因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事故还造成达某某公司所有的苏FD6273/苏F5169挂车受损严重,施救维修共计花费140590元,虽然对苏F5169挂车没有定损,但后经查证,其确系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且有正式施救、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苏F5169挂车因维修需要支付停车费3140元,本院经查属实,予以认定。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210省道路产损失174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结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当事人之间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309.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309.2元(残疾赔偿金23309.2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住院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2000元)﹜;剩余损失219325.98元﹛医疗费用63335.98元+财产损失15599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138590元+路产损失17400元)﹜,因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赔偿30%计65797.794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达某某公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14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以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赔偿30%计942元。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赔偿30%计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9085.98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3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6645.18元;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施救维修费14059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17400元,合计15799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0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9325.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赔偿65797.794元,扣除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的69085.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942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陈某某、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78.3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490.7元。
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56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其中留坝县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140.5元,经查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陈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针花费的4200元,经查系其为康复按医嘱所必需购买的药品花费,故以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解放军五三七医院的急救费票据4000元,经查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经查并参照护理级别及宝鸡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共计85天;误工费每日标准确定为100元/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5天,;营养费,陈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1个,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陈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虽在城镇租房生活但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租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王林香,女儿陈欣蕾,儿子陈鑫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0303.2元(5724元/年×(12+14)÷2×10%+5724元/年×20÷4×10%)。综上,原告陈某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69085.98元、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23309.2元{(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2元},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另原告陈某某因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事故还造成达某某公司所有的苏FD6273/苏F5169挂车受损严重,施救维修共计花费140590元,虽然对苏F5169挂车没有定损,但后经查证,其确系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且有正式施救、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苏F5169挂车因维修需要支付停车费3140元,本院经查属实,予以认定。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210省道路产损失174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结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当事人之间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309.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309.2元(残疾赔偿金23309.2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住院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2000元)﹜;剩余损失219325.98元﹛医疗费用63335.98元+财产损失15599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138590元+路产损失17400元)﹜,因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赔偿30%计65797.794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达某某公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14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以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赔偿30%计942元。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赔偿30%计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9085.98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3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6645.18元;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施救维修费14059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17400元,合计15799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0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9325.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赔偿65797.794元,扣除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的69085.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942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陈某某、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78.3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490.7元。
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56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40元;

审判长:王一凡
审判员:陈忠英
审判员:郭红彦

书记员:武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