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陈亮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陈亮于2017年6月意外死亡,范某某系陈亮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范某某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给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范某某辩称,1、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性质有异议,该借款属于陈亮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范某某承担给付义务;2、陈亮与她人同居生活,此笔借款没有用于陈亮与范某某的家庭生活;3、范某某对此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辩称,对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此笔借款系陈亮建设克东县温馨家园楼房缺少资金,向陈某借款,陈某通过陈淑敏向陈某某借款50,000.00元,陈亮给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陈亮以借款人身份予以签名,陈某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7日,陈亮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找到其亲属陈某,陈某将陈亮领到陈淑敏家,通过陈淑敏向其侄女陈某某借款50,000.00元,陈某某将50,000.00元交到陈淑敏手中,陈淑敏将50,000.00元交给陈亮。陈淑敏丈夫马俊友代笔书写了借据,陈亮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陈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2、2013年12月2日,陈亮与范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9月4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中,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将温馨家园X号楼X单元XX楼、X号楼X单元XX楼及庆祥社区平房归范某某所有。其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处理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陈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范某某提出“1、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性质有异议,该借款属于陈亮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范某某承担给付义务;2、陈亮与她人同居生活,此笔借款没有用于陈亮与范某某的家庭生活;3、范某某对此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抗辩意见,陈亮向陈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陈亮与范某某重新登记结婚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此时陈亮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此,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此笔债务属于陈亮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对被告范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亮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范某某应对此笔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某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范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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