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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余梦婷,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被告彭某的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10-10、11、12、13、15、16、17室。负责人:张旭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40115.80元(赔偿明细附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彭某、尹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小型客车在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东一村小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右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人工髋关节翻修费约为60000元,原告陈某某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经调查,被告彭某系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尹某某系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属实,责任划分被告彭某负全责,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被告承担的,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将原告陈某某送入医院,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彭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小型客车,在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东一村小区内倒车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9天(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头下型),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2018年1月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第42020422018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同年6月14日,陈某某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8]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人工髋关节翻修费约6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陈某某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陈某某用去鉴定费31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登记在尹某某名下,系尹某某所有。2、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3、陈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5588.2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330元)均由彭某垫付。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亦已向彭某理赔上述医疗费用。4、陈某某出院后用去门诊费356.8元,购置轮椅用去503元。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某月均工资约为2800元。6、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彭某、尹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尹某某系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彭某系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尹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56.80元;(2)后期治疗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7814.6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39天)];(6)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误工时间为177天(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7月1日),经计算,误工费为16520元(2800元÷30天×177天);(7)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8)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90元(10元/天×39天);(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右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3元;(11)鉴定费3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6740.41。对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226740.41元。鉴定费用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彭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330元,虽被告彭某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但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及原告对护理事实的认可足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43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向彭某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某赔付222410.41元(226740.41元-4330元),应向被告彭某返还人民币4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人民币222410.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某赔付人民币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胡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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