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松滋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播、原审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1.由被告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1940元(其中,医疗费15083.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工资23264.88元,护理费11829.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1445.5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74.56元)。
2.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支付责任。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14时20分,被告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本市纸厂河镇纸厂河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在纸厂河村十三组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导致原告驾驶车辆翻入道路北侧水渠,原告受伤。
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入水渠,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无任何关系。
事发次日,经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调查,我驾驶的车辆无任何碰撞、刮擦痕迹,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与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尚无定论;如法院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则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不得超过10000元。
2.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
3.修理费、住宿费不能认定。
4.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底,原告陈某某与丈夫韩痛快租赁本市纸厂河镇纸厂河村一组村民谢圣敏的房屋生产、销售馒头(2016年3月24日注册登记“松滋市韩氏老面馒头”),与此同时,被告毕某某在本市南海镇夹巷村租赁他人房屋也从事馒头生产、销售,销售范围均在本市纸厂河、南海镇等地。
2015年10月21日,陈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型号LX110ZH-23)三轮摩托车从南海镇牛王山村往纸厂河镇方向行驶,沿途销售馒头。
14时20分许,毕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型号ZH500DZH30C)三轮摩托车在纸厂河村十三组超越陈某某摩托车时,陈某某避让不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其所驾摩托车翻入道路右侧水渠。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先后在松滋市纸厂河卫生院、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5083.12元。
2016年4月15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松乐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66号):陈某某胸部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二处损伤均构成伤残X级;左髌骨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
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8日对涉事摩托车进行了痕迹检验,检验显示二摩托车无接触痕迹。
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松公交证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同时认定,涉事二摩托车均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毕某某2010年12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
2015年6月25日,毕某某以发动机号(8F103210)在财保松滋公司为涉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认定,陈某某与韩痛快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韩忧惠(出生于2005年1月11日),子韩硕硕、韩硕威(均出生于2008年12月22日)。
本案中,陈某某与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毕某某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本院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绘制的现场图,事发道路为乡村公路,宽3.5M,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宽1.1M,毕某某的摩托车宽度与之相当,二车并行时间距较小,会车时如车速较快则难以保证安全。
按照二人陈述,事发时陈某某以二档行驶,毕某某在离陈某某20M左右时以四档约40㎞/小时的速度超车,超车后即靠右行驶,阻挡了陈某某的行驶线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毕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上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均应负同等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侵犯了陈某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毕某某各自承担损失的50%为宜。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毕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分担。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83.1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即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6.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77天,收入标准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确定,误工费为15191.93元(31328元/365天×177天);7.残疾赔偿金。
原告陈某某本身系农业人口,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其收入来源也是农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即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8.交通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韩怀顺、陈超等人的交通费虽与原告受伤有关,但非为治疗损伤所必需,不应计入赔偿数额,且原告住院、复查、鉴定均租用专车,已超出必要,不应全部认定。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告为治疗、检查、鉴定先后往返纸厂河镇新江口镇8次,按每次100元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均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韩忧惠的生活费为4117.26元(9803元/年×7年×12%÷2),韩硕硕、韩硕威均为5881.80元(9803元/年×10年×12%÷2),共计15880.86元。
以上损失合计97259.37元。
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租床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以外的损失75176.25元,共计85176.25元。
下余损失12083.12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50%,即6041.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5176.25元;由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041.56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2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请求:1、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本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受伤的事故。
该事故通过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调查,认定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陈某某车辆无任何碰撞刮擦痕迹,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松滋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未写明此交通事故应由毕某某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陈某某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双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不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
罗仕斌是派出所交通警察,是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和记录人,不是鉴定人员。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不存在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可以肯定的是:因一审被告违章超车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
罗仕斌是派出所交通警察,是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和记录人,不是鉴定人员。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不存在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可以肯定的是:因一审被告违章超车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
原审被告毕某某陈述:我是正常行驶,陈某某无证驾驶,存在过错,我没有违章,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
经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陈某某所受损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毕某某的陈述,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行驶,原审被告毕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超越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毕某某超车以后,被上诉人陈某某车辆驶入道路边的水渠中。
事故发生后,毕某某停车询问陈某某交通事故的情况,陈某某责怪毕某某,毕某某没有报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分为单方事故、双方事故和多方事故等类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是不成立的。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事故,原审被告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承保毕某某驾驶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上,乡村公路的宽度虽然能使两辆三轮摩托车并行超车,但超车一方机动车对被超车一方没有采取足够的提示或者没有安全、文明、谨慎驾驶,对被超车一方的正常行驶会产生影响,被超车一方操作不当就会发生交通事故。
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然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双方的驾驶行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警察对双方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没有发现碰撞痕迹,但并不能排除毕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处理事故警察的证明,陈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毕某某没有报警而离开现场,对事故的认定存在影响,因此,能够认定毕某某驾驶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审认定陈某某和毕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判决承保毕某某驾驶车辆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陈某某所受损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毕某某的陈述,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行驶,原审被告毕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超越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毕某某超车以后,被上诉人陈某某车辆驶入道路边的水渠中。
事故发生后,毕某某停车询问陈某某交通事故的情况,陈某某责怪毕某某,毕某某没有报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分为单方事故、双方事故和多方事故等类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是不成立的。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事故,原审被告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承保毕某某驾驶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上,乡村公路的宽度虽然能使两辆三轮摩托车并行超车,但超车一方机动车对被超车一方没有采取足够的提示或者没有安全、文明、谨慎驾驶,对被超车一方的正常行驶会产生影响,被超车一方操作不当就会发生交通事故。
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然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双方的驾驶行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警察对双方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没有发现碰撞痕迹,但并不能排除毕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处理事故警察的证明,陈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毕某某没有报警而离开现场,对事故的认定存在影响,因此,能够认定毕某某驾驶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审认定陈某某和毕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判决承保毕某某驾驶车辆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传益
审判员:陈红芳
审判员: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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