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4时30分,牛自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泊头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70220元(车损15922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000元,拆检费4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无免责情况,被告同意对合法损失依法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和拆检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4时30分,牛自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沧州市泊头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拖施救费9000元。原告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了鉴定,损失为1592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拆检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提出异议。原、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号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935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600元。
另查明,董燕涛为冀F×××××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5月27日,董燕涛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604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4日0时至2018年6月3日24时。2017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变更关系人和变更车辆信息登记,其中投保人由董燕涛变更为原告陈某某,车辆信息牌照号冀F×××××变更为冀F×××××。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牛自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变更投保人和保险车辆信息,取得董燕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号车辆损失93578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4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次鉴定费用6600元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93578元、公估费6600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09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