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宝富
张春涛(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杨某某于4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7日作出将本案移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后,原告陈某某不服裁定,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裁定由本院管辖,并于7月17日将案卷退回并委托本院代为送达。
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
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0月24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张春涛,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康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大厂国有(1998)字02-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位于大厂县煤矿路口的土地4.52亩及地上建筑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00元,2007年2月10日付450000元,余下350000元被告搬离后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杨某某拒绝支付土地转让价款而归于无效。
但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3月持该无效买卖协议,伪造原告签名的指纹,并且没有提供契税等相关完税凭证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单方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登记过程原告未到现场,也并不知情。
被告该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所侵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某某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属实。
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买卖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即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和其子陈某给付涉案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后原告将涉案地上建筑物内财产搬走并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大门钥匙交付给被告之夫杨小齐,原告长子陈某在被告所持土地买卖协议下方签署“厂房于2007年5月7日交付杨某某,双方两清陈某2007.5.7。
”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土地买卖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涉案土地,有违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及相关证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原告基于1998年8月11日取得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违规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故主张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但据已生效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因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
故原告对于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但基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针对其民事权利,向不同部门以不同形式提出过权利保护请求,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问题,须综合涉案买卖协议的内容约定、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进行证据效力对比分析。
原告长子亦即证人陈某虽无原告的明确授权,原告亦否认委托陈某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并拒绝对陈某收受部分土地转让价款行为进行追认。
但综合证人吴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夫杨小齐、证人赵某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涉案买卖协议签订后依约收到被告定金200000元;证人吴某、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陈某曾与被告之夫杨小齐同到原夏垫信用社代原告偿还贷款4500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腾退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并将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大门钥匙交付被告杨某某之夫杨小齐;陈某自认剩余借款用于偿还赌博欠债,并于2007年5月7日在土地买卖协议下方书写字据等。
上述证据综合印证,足以认定陈某与陈某某之间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杨某某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陈某完全有权代理原告,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买卖协议的履行过程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
对于原告长子亦即证人陈某所作证言效力,因其与原、被告的特殊利害关系,故陈某的证人证言须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直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被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依法可撤销或法定无效情形,故,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约守信,积极诚信履行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应失信翻悔。
涉案协议基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1000000元、原告将涉案土地、地上物及附属物品交付被告而实际履行完毕。
故,原告主张因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违规办理过户变更登记问题,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及相关证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原告基于1998年8月11日取得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违规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故主张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但据已生效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因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
故原告对于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但基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针对其民事权利,向不同部门以不同形式提出过权利保护请求,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问题,须综合涉案买卖协议的内容约定、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进行证据效力对比分析。
原告长子亦即证人陈某虽无原告的明确授权,原告亦否认委托陈某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并拒绝对陈某收受部分土地转让价款行为进行追认。
但综合证人吴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夫杨小齐、证人赵某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涉案买卖协议签订后依约收到被告定金200000元;证人吴某、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陈某曾与被告之夫杨小齐同到原夏垫信用社代原告偿还贷款4500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腾退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并将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大门钥匙交付被告杨某某之夫杨小齐;陈某自认剩余借款用于偿还赌博欠债,并于2007年5月7日在土地买卖协议下方书写字据等。
上述证据综合印证,足以认定陈某与陈某某之间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杨某某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陈某完全有权代理原告,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买卖协议的履行过程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
对于原告长子亦即证人陈某所作证言效力,因其与原、被告的特殊利害关系,故陈某的证人证言须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直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被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依法可撤销或法定无效情形,故,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约守信,积极诚信履行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应失信翻悔。
涉案协议基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1000000元、原告将涉案土地、地上物及附属物品交付被告而实际履行完毕。
故,原告主张因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违规办理过户变更登记问题,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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