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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
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和莲。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71号。
负责人徐学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质证,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建设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上诉人浠水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陈某某私自支取挪用储户存款,浠水建设银行以陈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浠水建设银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应依法通知陈某某,而浠水建设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此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双方劳动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后,双方既未续签合同,陈某某也未实际在浠水建设银行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此后,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陈某某既未向浠水建设银行主张过任何权利,亦向浠水建设银行提供任何劳动,故陈某某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年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人被浠水建设银行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本人与浠水建设银行之间合同于2002年1月1日终止,属于错误认定;3、原判认定本人原审主张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年时效期间,属错误认定,本人在2013年1月6日才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浠水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本单位与陈某某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本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工资;二、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其已经放弃了仲裁和诉讼权利;三、陈某某要求本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法院应该驳回该项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部分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对浠水建设银行2005年提取陈某某档案的经手人吴琪及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陈某某养老保险的经办人夏秀进行了调查。吴琪陈述,其于2005年6月15日将陈某某的人事档案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提取,在一周内将该档案交付给陈某某办理保险。夏秀陈述,2012年11月份,陈某某和其丈夫携带陈某某的人事档案到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陈某某无任何单位手续,故其丈夫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因其提供了在浠水建设银行工作人事档案,故依照工作惯例将其以浠水建设银行的名义参保。
对本院所作的调查,陈某某认为其在2005年没有办理保险,没有从吴琪手中拿走档案;其丈夫是2012年11月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取档案,是以单位名义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浠水建设银行对本院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更能说明陈某某知道自己已经被开除。
本院认为,本院的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与浠水建设银行一审提交的关于提取陈某某同志档案的证明,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吴琪于2005年6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取陈某某档案;陈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11月携带陈某某人事档案在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办理养老保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吴琪于2005年6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取陈某某档案;陈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11月携带陈某某人事档案在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办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陈某某作为浠水建设银行职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浠水建设银行决定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即使如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到除名通知,不知道被除名,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陈某某既未到浠水建设银行上班,浠水建设银行亦未对其进行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和支付工资、福利,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2012年11月,陈某某的丈夫持陈某某人事档案,在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办理了养老保险,进一步印证其知道自己已经被除名。陈某某虽否认浠水建设银行于1998年9月将开除文件送达其本人,却无法合理解释其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长达十多年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故原判认定浠水建设银行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即使浠水建设银行在送达除名决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某某最迟自2002年1月1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陈某某直至2013年5月3日才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权利主张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的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与浠水建设银行一审提交的关于提取陈某某同志档案的证明,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吴琪于2005年6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取陈某某档案;陈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11月携带陈某某人事档案在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办理养老保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吴琪于2005年6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取陈某某档案;陈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11月携带陈某某人事档案在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办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陈某某作为浠水建设银行职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浠水建设银行决定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即使如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到除名通知,不知道被除名,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陈某某既未到浠水建设银行上班,浠水建设银行亦未对其进行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和支付工资、福利,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2012年11月,陈某某的丈夫持陈某某人事档案,在浠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填写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办理了养老保险,进一步印证其知道自己已经被除名。陈某某虽否认浠水建设银行于1998年9月将开除文件送达其本人,却无法合理解释其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长达十多年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故原判认定浠水建设银行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即使浠水建设银行在送达除名决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某某最迟自2002年1月1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陈某某直至2013年5月3日才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权利主张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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