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和,与原告卞某某系夫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14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5楼2门301号商品房及其附属用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3.16平方米,房屋价款518052元。附属用房建筑面积10.06平方米,价款26156元,合计房屋总价款(包含地下室)544208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1496.22元(已付总房款*日万分之一*396天)。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由于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0084.1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综上,被告逾期交房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为此恳请贵院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酌情考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
原告卞某某、陈某和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和(同时也是原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5楼2门301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在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情形下,本院确定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约396天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884.16元。(房屋总价款544208元*2%)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晓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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