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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华与文某某、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春华,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某,驾驶员。
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汽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金安汽运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春华与被告文某某、金安汽运公司、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金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中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72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陈永灿驾驶的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春华)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永灿与原告陈春华受伤。原告陈春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花去医疗费8991.16元。出院诊断:双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不适随诊。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第421087620150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违反“前车正在左转弯不得超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灿、陈春华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属于被告金安汽运公司所有。金安汽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为鄂D×××××客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春华在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产品营销、软件培训等其它相关工作,月均工资6405.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而停发两个月工资128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文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春华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陈春华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金安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文某某在通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陈永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关于陈永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99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护理费4094.9元(31138元/365天×48天);4.误工费12811元;5.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59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因同一交通事故还有陈永灿受伤,按照二者医疗费用损失与医疗费用限额比例计算,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06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7205.9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0585.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华损失285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文某某、金安汽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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