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41号。
负责人唐国利。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
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被告单一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单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单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单卫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单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单卫某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及王晶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遵化市华明南路沙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无责任。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轿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8633.89元(庭审中增加25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补558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800元、护理费27900元、交通费7367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外购物品费893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单卫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无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单一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单卫某开其车出的事,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应由其和单卫某一起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卫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F570069的冀B×××××(临)号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一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冀B×××××号轿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2010年12月18日,被告单卫某驾驶发动机号为F570069的冀B×××××(临)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明南路沙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某某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王晶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无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外购物品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金额807.32元(含车费1张,金额4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5张,金额2430.4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张(住院279天),金额194911.39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489.32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定;遵化市人民医院2010年12月18日有9张单据姓名陈某某的利是立与原告实际姓名不符,没有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只有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2012年12月20日的3张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它单据没有异议。被告单卫某及单一生没有异议。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更改姓名并且加盖遵化市人民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收据和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4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不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
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为9级伤残、Ia值10%,左足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
经质证,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辩称:伤残等级过高。
3、遵化市天意矿山机械厂证明2份,证明陈某某及护理人员王志民系该单位职工,陈某某月工资3000元、王志民月工资3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电焊工从业操作证。护理时间应为住院实际天数269天。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8日,而12月的工资表是整月的工资数额。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调查,陈某某系开源的临时工,由其母亲祁翠芬护理,二人均系农民,护理人员不应是王志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单卫某、单一生均同意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意见。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金额14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单卫某、单一生辩称:不认可赔偿。
5、交通费票据213张。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连号票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上12月18日1000元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其只认可复查期间乘坐公共汽车的票据。
6、春梅商店、益康商店收据17张,金额893元。
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赔偿。
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269天,对2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单卫某及单一生没有异议。被告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人伤案件信息表1份。该信息表记载:……伤者姓名:陈某某,性别:男,年龄:24岁,工作单位:遵化开源(临时工)……护理人员情况姓名:祁翠芬,年龄58,工作单位:务农……伤者或家属签名祁翠芬代,调查人:刘宝华。
经质证,原告辩称:信息表是复印件且有看不清的地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原告去唐山住院的前3天是祁翠芬护理的,后因祁翠芬护理不了才让王志民护理的。信息表上显示原告为遵化开源的(临时工)与事实不符,坚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提交了人伤案件信息表原件。原告辩称:不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单一生称已给付原告128000元,其中在遵化市交警队交100000元押金,给原告现金28000元。原告称,在交警队支取押金80000元,被告给原告现金2800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王晶车辆亦有损失,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179号判决,将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数额用于赔偿王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4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279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以279天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称住院期间由祁翠芬、王志民护理,后由王志民护理,而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王志民护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工资表上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79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按279天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人伤案件信息表1份,但该表并未记载具体单位名称、原告工作单位性质、原告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份人伤信息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工资表上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对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98109.11元、鉴定检查费489.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80元(27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2720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10%)、左足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费63047.4元(708天,89.05元/天)、护理费24844.95元(279天,89.05元/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57890.78元。冀B×××××(临)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轿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遵化支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一生称已给付原告陈某某现金128000元,原告陈某某认可被告单一生只给付其108000元,被告单一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单一生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损失357890.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25890.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158123.55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单一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单一生。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