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原告:郑某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徐闻县人,现住湖北省郧西县。以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回避,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调查、质证和辩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05813671XM。法定代表人:庞超,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春光、郑某平与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光、郑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光、郑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YXX2015017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春光、郑某平与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XX2015017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发展大道C座1单元106号商铺房,建筑面积144.26平方米。合同单价5680.24元,总价款为819432元,采用首付款419432元+银行按揭贷款400000元的方式付款。原告陈春光于当日交清了首付款419432元和房屋维修基金7213元,并进行了网签,同时交齐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但是银行按揭并没有审批下来,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交付房屋,故提起诉讼。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认陈春光、郑某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春光、郑某平与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X201501747)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贵方
书记员: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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