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姚洪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姚洪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姚洪某,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
代表人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洪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予以委托,2014年8月14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认为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姚洪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陈某某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二人每天收入不予认可,认可二人从事建筑行业,相关损失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洪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姚洪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6122.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项下有损伤程度鉴定费600.00元,应计算到鉴定费损失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1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1天计算,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张三营镇百泖建材门市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9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121天的护理费请求,认可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广伟在隆化县张三营镇百泖建材门市工作,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00元;鉴定费经本院核实为1400.00元。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姚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是被告姚洪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7128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61282.2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0%即49025.8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122.00元为42903.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572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即1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04.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023.81元。
三、被告姚洪某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84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74.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洪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姚洪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6122.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项下有损伤程度鉴定费600.00元,应计算到鉴定费损失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1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1天计算,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张三营镇百泖建材门市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9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121天的护理费请求,认可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广伟在隆化县张三营镇百泖建材门市工作,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00元;鉴定费经本院核实为1400.00元。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姚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是被告姚洪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7128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61282.2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0%即49025.8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122.00元为42903.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572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即1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04.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023.81元。
三、被告姚洪某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84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74.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