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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汪建忠,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院海珍,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满峻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忠、院海珍、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出租车,车内乘坐被告王某。行驶至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三八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告王某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陈某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45486.83元,出院后在门诊花费819.84元。事发当天,由被告姚某某为原告支付包钢医院门诊费359元。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头下型)、右手腕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62.5元。原告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自行车费花费2296元。
原告女儿耿郡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陈某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人数为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租车票、原告与包头市民馨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头市马业贸易有限公司配置表、包头市马业贸易有限公司城市部落全国统一销售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王某乘坐机动车下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某某、王某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剩余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且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据,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考虑一人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耿郡泽生活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自行车的购车发票、车辆修理清单,且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确认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故此项赔偿按照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702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254.76元、护理费12469.99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5361.75元;
三、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四、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1890元;
五、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2850.1元;
六、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189元;
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自行车损失费207.2元;
以上二至七项共计32388.05元,扣除被告姚某某给付的2000元,剩余303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款3238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九、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2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十、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869.32元;
十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十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810元;
十三、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1221.45元;
十四、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534.75元;
十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81元;
十六、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自行车损失费88.8元;
以上十至十六项共计14415.3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200元,剩余14215.3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十七、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420元;被告王某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书记员:普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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