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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博诉邯郸市第四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博
鹿敬芹
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第四医院
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中心医院
王臣玉
贾如江

原告:陈某博。
委托代理人:鹿敬芹。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文秀,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要跟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臣玉,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如江,该院职工。
原告陈某博与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敬芹、张援朝、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臣玉、贾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医学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且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相当的复杂性及一定的风险性,故认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必须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鉴定部门专家的权威意见和评判结论。
原告陈某博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有异议,从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对鉴定材料有争议,致使不能重新鉴定,故其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异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对原告陈某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在损害后果中起到轻微作用,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陈某博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原告陈某博因伤病在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两次住院花费及出院治疗费共计9670.31元(8000.15+72.3+1561.86+36元),有医院统一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外购药品发票五张共计2314元,其出具时间为分别2011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9月9日、8月28日-9月7日,但按时间顺序该五张发票票号相连,且没有标注药品名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病在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共计32天(18+14),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32),营养费为1600元(50×3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是治疗伤病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其对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主张的交通费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博在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870.31元,因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其对原告的医疗损害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本院酌定本案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按20%计算,故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774.06元(13870.31×2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因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该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害赔偿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74.0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博负担2000元,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医学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且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相当的复杂性及一定的风险性,故认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必须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鉴定部门专家的权威意见和评判结论。
原告陈某博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有异议,从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对鉴定材料有争议,致使不能重新鉴定,故其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异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对原告陈某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在损害后果中起到轻微作用,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陈某博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原告陈某博因伤病在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两次住院花费及出院治疗费共计9670.31元(8000.15+72.3+1561.86+36元),有医院统一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外购药品发票五张共计2314元,其出具时间为分别2011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9月9日、8月28日-9月7日,但按时间顺序该五张发票票号相连,且没有标注药品名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病在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共计32天(18+14),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32),营养费为1600元(50×3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是治疗伤病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其对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主张的交通费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博在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870.31元,因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其对原告的医疗损害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本院酌定本案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按20%计算,故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774.06元(13870.31×2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因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该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害赔偿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74.0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博负担2000元,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负担300元。

审判长:杜文军
审判员:严玉梅
审判员:张改芹

书记员:许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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