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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时某某偿还陈某欠款77000元;2.时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时某某从陈某处借走人民币77000元,并当场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因陈某与时某某是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然而,陈某多次要求时某某履行,时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时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时某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7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向时某某发出催告,时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欣欣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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