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社,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某走到白花村陈敏杰家附近的桥上时,被告以原告曾于2016年3月到乡司法所反映其放羊把原告种植的果树花损毁为由,心怀不满,出于报复目的,拽住原告头部,将原告左额部、左颧面部,上腹部打伤,经唐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该局对被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被打伤的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刘某某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称支付交通费600元,本院考虑原告鉴定、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对该项请求中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误工费216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4819.06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计487.7元(19779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天,计900元。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00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006.7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马天宝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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