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原告:唐某
原告:陈浩
法定代理人:陈某
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

原告陈某、唐某、陈浩与被告胡某某、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李三明、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三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陈某、唐某二人转院到湖南省××治疗、××、出院交通费1400元,符合实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与肇事车辆仅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范围予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划分责任有误,请人民法院根据责任过错大小重新核定。本案三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等部分诉求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U盘一个。证明目的: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责任。
经质证,原告陈某、唐某、陈浩对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应当以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为准,不能以单方的图片认定。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缺乏合法性,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无异议,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的起诉、被告胡某某、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9日14时14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轿车从杨部往大坪方向行至通城县××乡××路段,与对向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和摩托车乘人唐某、陈浩均受伤,二车损坏。原告陈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11011.8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1011.80元、现金2000元。原告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10812.4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812.40元、现金2000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唐某、陈某转院到浏阳住院花交通费800元、出院花交通费600元,共计1400元。原告陈浩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花医疗费6247.49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陈浩医疗费6247.49元、现金1000元。2016年3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唐某、陈浩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16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唐某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花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5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86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据实赔付。此次花鉴定费700元。
2016年2月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唐某、陈浩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唐某、陈浩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陈某、唐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1840.20元
后续医疗费12000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18天=900元
住院伙食费15元/天×90天=1350元
摩托车财产损失1585元
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379.30元
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0元
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8.63元
交通费1800元
鉴定费9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2393.13元。
本案中原告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1327.50元
后续医疗费12000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18天=900元
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379.30元
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0元
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70天=20937.95元
交通费2000元
鉴定费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274.75元。
本案中原告陈浩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6247.49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15天=750元
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天=1279.64元
护理费28305元/年÷365天×15天=1163.22元
交通费300元
原告陈浩的各项损失9740.35元
被告胡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车辆鄂L×××××号轿车在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9402.93元(医疗费4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585元、护理费10379.30元、残疾赔偿金23680元、误工费13958.63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陈某。剩余赔偿款22990.17元,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2990.17元给原告陈某,综上,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82393.13元给原告陈某。被告胡某某垫付13811.8元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应返还13811.8元给被告胡某某。应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9182.07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379.30元、残疾赔偿金23680元、误工费20937.04元、交通费18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唐某。剩余赔偿款28092.68元,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8092.68元给原告唐某,综上,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87274.75元给原告唐某。被告胡某某垫付13412.40元给原告唐某,原告唐某应返还13412.40元给被告胡某某。应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000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给原告陈浩。剩余赔偿款5577.13元,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6740.35元给原告陈浩,综上,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9740.35元给原告陈浩。被告胡某某垫付7247.49元给原告陈浩,原告陈浩应返还7247.49元给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陈某、唐某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2393.13元给原告陈某。由原告陈某返还13811.8元给被告胡某某。
二、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7274.75元给原告唐某。由原告唐某返还13412.40元给被告胡某某。
三、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740.35元给原告陈浩。由原告陈浩应返还7247.49元给被告胡某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唐某、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咸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