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苏某某现尚欠原告煤炭款17763元。被告苏某某至今未给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17763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77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苏某某现尚欠原告煤炭款17763元。被告苏某某至今未给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17763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77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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