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人,住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565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9年开始,被告胡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生物肥料等水产投入品。后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赊购相关货物,等年底资金回笼后进行结算。2012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武汉益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肆拾捌元正(¥56548元)。胡某某2012年4月13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致胡某某的信函及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陈某某货款,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5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56548元及利息(以56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利
书记员:汪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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