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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某在2016年11月14日将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225000元存入了自己建行卡号为62×××50的账户。原告陈某某允诺给被告陈某某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补偿,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持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将该账户内200000元资金,转帐到被告自己建行卡号为62×××51的账户。2016年11月16日又帮原告取5000元使用。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返还1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庭审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姨妈(被告陈某某之母、原告陈某某前妻)和我说的,原告离婚后分了22.5万元,会给被告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以后生活在一起。而且我姨妈一个人和被告生活,经济条件很困难,我母亲经常接济姨妈一家,我和被告说过,哪有钱给新房装修,我虽然没有和原告直接交谈,但是接触中我认为原告是默认允许的,不然不会与姨妈和被告一起去看房”。
庭审中,当庭电话询问陈明权(系原告陈某某之弟、被告陈某某之叔),原告陈某某在知道陈某某将钱转走后表示“钱不要了,是补偿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而本案中,原、被告本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某也曾有给被告陈某某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补偿的意思表示,且陈某某是持原告陈某某身份证于2016年11月16日将该账户内200000元资金转走,而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其是11月17日才将身份证交给陈某某用于取款5000元,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当庭电话询问陈明权(系原告陈某某之弟、被告陈某某之叔),原告陈某某在知道陈某某将钱转走后曾表示“钱不要了,是补偿给陈某某”的,应为事后的追认,双方的行为应属赠与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戎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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