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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中,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
地址: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
法定代表人:马连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英杰,男,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下川矿区工作,负责生产安全、后勤管理工作,年薪10万元,工作地点为东荒峪镇下川村。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陈某某下川大井工资合计141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该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下川铁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用工者,应按时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学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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