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陈仕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46分左右,原告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沿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源电动车门店门前时,与被告李某同向停靠在路边的鄂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5月2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此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18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及康复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止,后期烤瓷牙置换诊疗费为3000元,一人护理46天。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属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为,1、原告陈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0096.89元(其中原告陈某某支付门诊费1790元、被告李某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830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3278元(26008元/年×46天=3278元);5、误工费20993元(3350元/月×188天=20993元);6、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合计人民币96379.89元。
被告李某2014年3月3日在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
另外,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时,损失货物转运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6379.89元,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额度偏高,应调整为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8379.89元。被告李某的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8373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78元、误工费209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650元)。超出的金额14646.89元(98379.89元-83733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为10252.82元(14646.89元×70%),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4394元(14646.89元×30%),由于被告李某在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款应由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394元。综上,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127元(83733元+4394元),被告李某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8306.89元,在原告陈某某获得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货物转运费1200元,分别按照70%和30%的划分民事责任,即原告陈某某自身承担鉴定费840元,被告李某自身承担货物转运费360元,该款相互抵扣后,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李某货物转运费480元(840元-360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陈某某在医院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计人民币88127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医疗费用18306.89元。和货物转运费480元,合计18786.8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继业 审 判 员  李国毅 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

书记员:戴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