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系万世雄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原告万某某(系万世雄之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原告万梅(系万世雄之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原告万艳(系万世雄之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原告万忠波(系万世雄之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司机。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际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姜南,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诉被告王某某、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准许变更。原告万某某、万忠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张曼,被告王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5时7分许,万世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武昌大道南段118号路段时,撞上前方东侧路面上被告王某某停放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万世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用医疗费58.8元)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B1308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世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万世雄出生于1954年8月1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民主村陈万泉湾3号,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0月起在武汉市春江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涂洲种鸭场从事种鸭饲养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2250元,另有考勤奖罚等浮动收入。万世雄的父母已去世,原告陈某某与万世雄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原告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四个子女。
还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捷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相应免赔率为5%。因原告方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户口注销单、保单、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五原告要求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且免赔率为5%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万世雄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并非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常年在主营种鸭饲养的企业工作居住,工作性质决定了万世雄的工作地点只能是在农村,但在这类特殊行业的企业工作和居住不能等同于收入来源于农村并居住在农村,其与该企业其他城镇户口的员工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同,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3、关于交通费等,考虑到所发生的必然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合法有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110058.8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8.8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970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39144.80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万梅、万艳、万忠波负担63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育华
书记员:段丽 附件一、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58.8元 合计58.8元 二、死亡伤残限额 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 3、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 4、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5、交通费等酌定1000元 合计450389.5元 三、计算方法 原告方医疗费限额的损失58.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总计为450389.5元,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40389.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即136155.80元,因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方340389.50×30%×(1-5%)=97011元,余下的3914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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