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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杨某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作家。
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个体建筑。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龚军勇(曾用名:龚进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洪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宜城市农科所职工。
被告:徐家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务农。
被告龚军勇、洪青、徐家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出庭参加诉讼,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接收执行标的款等。

原某陈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杨某政、李某、龚军勇、洪青、徐家中、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某陈某某申请追加洪青、徐家中、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了洪青、徐家中、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原某陈某某又申请追加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了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满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光生、王桂敏,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被告杨某政的委托代理人兰正利,被告李某,被告龚军勇、洪青、徐家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我和孙启发、易杰一起到丹江口市新港汽车站对面“畔山怡景”小区内找活做,被告龚军勇(曾用名龚进勇)接待了我们,约定每天200元,第二天我们就上班,我具体在工地上做木工作业、支模板。2014年1月4日中午时,我拿着模板从梁上过时,摔倒在地,一起干活的工人将我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5天。由于无钱治疗,只好在家休养。另外,“畔山怡景”由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某政,杨某政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龚军勇。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22.9元(不含被告龚军勇支付的39000元),护理费1625元(65元×25天),误工费13485元(93元×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7847.9元(含被告龚军勇支付的39000元)。
原某陈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某陈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周某、陈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某陈某某在2014年1月4日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及原某陈某某给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干活受伤。经质证,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杨某政、李某、永明公司、天和公司对原某陈某某在工地受伤没有异议,被告龚军勇对陈某某是其雇请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从其手中承包的活,不是雇请的。本院对原某陈某某受伤的经过予以确认,对原某陈某某是雇请还是承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拟证明,原某陈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质证,各被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2014年2月29日中的“2”认为有明显改动。本院认为,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是连续性的,不存在重复开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某陈某某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46522.9元(含龚军勇垫付的39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某陈某某构成8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120日,花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误工日期,应在评残的前1日。本院认为,原某陈某某的误工日期按法律规定应为定残的前一天,即97天(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
证据六:罗天芬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三里桥村委会及丹赵路派出所印章),拟证明,原某陈某某从2007年至今居住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27号楼1号101室的事实,原某生活居住在城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经质证,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某陈某某受伤花交通费5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是否是原某陈某某实际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八:模板工程承包人雇佣工人工资支付办法一份,拟证明,被告龚军勇、洪青等人与陈某签订的支付雇佣工人工资的支付办法,支模板是按每平方米21元来结算工资。经质证,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是原某陈某某受伤后洪青与案外人协商的。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被告永明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永明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永明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将丹江口市黎明·畔山怡景花园11#楼以包工包料、栋号承包、单位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天和公司,天和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1日将畔山怡景花园以包工不包料的包工模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政,被告杨某政于2013年5月30日将丹江口市畔山怡景花园10栋、11栋模板工程以每平方米46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洪青、龚军勇、徐家中,因被告永明公司在此工程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是先开工后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因此出现工程施工合同倒签的问题。被告洪青、龚军勇、徐家中承包模板工程后,在11栋楼工程施工中,于2013年9月6日雇请孙启发、易杰和原某陈某某给其支模板,约定每人每天200元,这三人做了几天后,因人少又要赶工期,被告龚军勇和原某陈某某等人协商,支模板每平米21元,两层一结账。之后,原某陈某某又喊了陈某、周某,另外又来4人(这4人不是陈某某喊的),共计9人给被告洪青、龚军勇、徐家中支模板,这9人在一起支模板,工钱平分,模板是被告杨某政提供给被告龚军勇、洪青、徐家中,被告龚军勇等三人又提供给原某陈某某等9人,这9人只带卷尺和锤子,工资结算时,另外8人推荐原某陈某某代领工钱,结算后,由陈某某把工钱平分给8人。
2014年1月4日11点50分左右,原某陈某某在第十三层楼干活时摔伤,后被几个工友将其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出具证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医疗费46522.9元(其中被告龚军勇支付39000元)。2014年4月1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陈某某的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120日,原某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某陈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138130元。
另查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民委员会及丹赵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某陈某某从2007年5月至今租住在城区罗天芬房屋。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龚军勇支付了原某39000元,庭审中经释明,被告龚军勇不提出反诉,并称如承担责任从支付款中抵扣。原某陈某某不要求追加另外8名工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再查明,被告杨某政没有建筑资质,被告洪青、徐家中、龚军勇亦没有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某陈某某在被告永明公司所建的丹江口市黎明·畔山怡景花园11#楼做模板的过程中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永明公司将丹江口市黎明·畔山怡景花园11#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和公司承建,天和公司有建筑资质,被告永明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和公司又将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某政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原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政将做模板工程以每平米46元的价格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洪青、龚军勇、徐家中,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杨某政对原某的损失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青、徐家中、龚军勇雇请原某陈某某等人为其做模板工程,每天200元工资。之后被告龚军勇与原某陈某某等人协商,以每平米21元价格进行结算,根据实际工程量,工资做完二层一结算。后原某陈某某等9人一起给被告龚军勇、洪青、徐家中做模板工程,从工资的结算方式上来看,虽然双方约定了每平米21元,但另外8人不是原某陈某某雇请,陈某某只是代领后平均分配工资,所以原某陈某某与其他作模板工程的8名工人,并非雇佣关系。从被告龚军勇、洪青与案外人陈某等人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人雇佣工人工资支付办法中可以证明,被告洪青、龚军勇给付工人工资方式是按模板工程每平方米21元进行结算,故原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应对原某陈某某受伤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和公司、被告杨某政、被告徐家中、龚军勇、洪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被告天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天和公司,因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某陈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政、龚军勇、徐家中、洪青辩称,原某陈某某等人做模板每平米21元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某陈某某等9人共同劳动,模板质量验收检查由被告龚军勇等人检查,工资按每平米21元结算,由三被告给付,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被告杨某政、龚军勇、徐家中、洪青辩称“原某与被告龚军勇等三人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龚军勇支付的3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对原某主张的医疗费7522.9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某主张的护理费1625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5040元、鉴定费13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法律规定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97天(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误工标准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计算,原某主张每天93元,没有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原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天和公司承担20%,被告杨某政承担20%,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承担60%。
经审核,原某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6522.9元(含被告龚军勇垫付39000元)、护理费1625元(65元×25天)、误工费9021元(93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6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183.9元。
被告天和公司应赔偿:38436.78元(192183.9元×20%),被告杨某政赔偿:38436.78元(192183.9元×20%),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赔偿:96891.95元((19218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0%+80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还应赔偿:57891.95元。被告天和公司、杨某政、洪青、龚军勇、徐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政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各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8436.78元。
二、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7891.95元。
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政、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吉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被告杨某政负担695.4元。被告龚军勇、徐家中、洪青负担1738.5元(每人579.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朱学丰 审 判 员  赵满满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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