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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王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本案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2016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款,逾期每日给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但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王淑范辩称,借款时间没错,借款金额200000元也没错,但是利息有问题,当时约定5分利,实际拿到170000元。在此期间,按每个月1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7月份一直到2016年9月24日,每个月给付原告7500元;原告所说利息给付到2016年6月与实际给付时间相差3个月。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某提供证据一、海林市邮政储蓄银行子荣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陈某某在2015年3月24日将170000元人民币汇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中,给付现金30000元。王淑范对借款17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不是我的账号,借的200000元是通过现金给我的,我与原告借款都是由我经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入王淑范账户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24日将钱一次性偿还,不得违约,否则按每日违约金2000元,如有争议,则交由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王淑范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欠他钱了。本院认为,王淑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淑范提出不欠陈某某钱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三、证人孙守才证言,证明:被告山上买杨木原木,缺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了170000元人民币,然后在我家楼下交付了30000元现金。王淑范认为证人所说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客观陈述王淑范、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的经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王淑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陈某某收到我的还款50000元。陈某某对还款没有异议,但这50000元还的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两张(三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还款55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75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2000元。陈某某对2015年10月30日还款55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2000元无异议,对2015年10月30日还款7500元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盖公章。本院认为,对陈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30日入账汇款凭单中的汇款收据没有汇款内容,不能证明王淑范汇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王淑范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淑范因生活原因于2015年3月24日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陈某某于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淑范账户转入170000元,同日给付王淑范现金30000元,王某某、王淑范为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6年6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不得违约,否则负全责,每日给违约金2000元,有争议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向王某某、王淑范催要多次,王某某、王淑范未还此款。陈某某要求1、王某某、王淑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本案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王淑范承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被告王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王某某、王淑范向其借款的事实,王淑范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从借条内容上可以体现出陈某某与王淑范、王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淑范、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王淑范、王某某逾期未给付陈某某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陈某某要求王淑范、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和利息计算问题。王淑范、王某某在2015年3月24日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24日王淑范、王某某向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先息后本的原则,按2%利率扣除3个月利息12000元,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王淑范、王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调整为162000元。王淑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55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2000元。截止2018年5月24日,王淑范、王某某欠陈某某借款本金162000元、利息95200元,合计257200元。陈某某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王淑范提出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实际只收到17000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300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与王淑范、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淑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162000元,利息952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8年5月24日),合计257200;2018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陈某某负担201元,由王淑范、王某某负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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