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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赖某某
肖道华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道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王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40000元,赖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说明是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辩称该40000元属工程款,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黄习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赖某某时约定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另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但该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赖某某和黄习武,被告主张本案原告陈某某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40000元,赖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说明是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辩称该40000元属工程款,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黄习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赖某某时约定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另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但该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赖某某和黄习武,被告主张本案原告陈某某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韬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王荣华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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