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岚,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捷子,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岚,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98.576元(医药费23080.9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82.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15元、财产损失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8时07分,原告骑自行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金海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原告驾驶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多项损失。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6]第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自身2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813.47元,其中原告支付14788.67元,被告张某某支付4024.8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0元/天×7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24233.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82.8元(31284元/年×17年×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原告受伤前在长沙从事洗车服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0827.29元(32933元/年÷365天×120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4000元。
以上1-5项,合计74510.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四)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115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02058.56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102058.56元(医药费用24233.47元+伤残赔偿费用74510.09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用3115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10.09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4510.09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7548.47元(102058.56元-84510.09元,其中3115元为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为14038.78元(其中2492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20%,为3509.69元(其中623元为鉴定费)。
4、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410.16元[(18813.47元-10000元)×80%×2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36.62元(14038.78元-1410.16元-2492元)。
5、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为3902.16元(14038.78元-10136.62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05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4646.71元(交强险84510.09元+商业三责险1013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902.16元,由原告承担3509.69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药费4024.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22.64元(4024.8元-3902.1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4524.07元(94646.71元-12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清保险金94524.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保险金122.64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陈明清负担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
书记员:段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