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
王萍
郎亮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苗立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岔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锡文、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入职被告处,职务为医生。
2004年3月,原告经被告批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
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全额缴纳,被告代收代缴。
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的辞退证明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
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原告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人调发[1992]第18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
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市二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黑龙江省委组织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五部委联合印发的黑人社[2014]3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吃空饷”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医院符合”吃空饷”人员进行了清理工作。
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返岗上班,2014年12月1日,原告被市二院任命为五官科主任,并先后投入十几万元为五官科购买了设备。
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春节长假之后,再也没有返岗上班,直至2015年7月3日最后通话时,原告无故旷工130多天,并且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
市二院在原告无故旷工期间,多次以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
直至2015年7月3日市二院领导班子按6月29日市人社局、市卫生局再次下发落实黑办发[2015]9号文件的指示和原告通电话时,原告竟以提出的要求没达到为由,拒不返岗上班。
2015年7月3日,参加院长办公会的人员一致同意通过,辞退包括陈某某在内的4名拒不返岗人员,并按程序和步骤上报,2015年9月16日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
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答辩人恢复劳动关系,被依法驳回。
原告违反了国务院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答辩人辞退原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8年8月,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任医生职务。
2004年3月,原告经被告批准同意,口头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只有起始时间,没有约定终止时间。
2014年8月10日,被告依照黑人社发[2014]11号文件《关于在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吃空饷”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
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返岗工作,被被告任命为五官科主任,并领取了四个月工资。
2015年2月25日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连续无故旷工120多天。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上班,2015年7月7日被告上报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请示欲将原告辞退,2015年7月20日,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请市编办,根据《黑龙江省预防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吃空饷”暂行办法》黑办发[20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陈某某予以辞退并办理减编等相关辞退手续。
伊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机关及事业单位减员通知单,同意陈某某同志减员。
被告接到通知单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辞退陈某某的决定,并于2015年10月将辞退证明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辞退证明书,恢复劳动人事关系。
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虽约定了起始时间,但并未约定终止时间。
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回到单位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原告在被告处返岗工作后,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岗,旷工长达一百多天,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人事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虽约定了起始时间,但并未约定终止时间。
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回到单位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原告在被告处返岗工作后,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岗,旷工长达一百多天,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人事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祖惠
审判员:杨国臣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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