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敏、阎莹,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官至西白庄公路由西向东驶至西白庄村西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10天(2015.09.09-2015.09.19),支付医疗费22252.64元,另有门诊票据一张为2960元,共计25212.64,以上事实由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其主张在西白庄砖窑厂上班,月工资(按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年工资37954元)37954元÷12个月=3162.83元,误工费为6个月×3162.83元=18977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出院记录、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一人,护理期间为三个月,护理费为10186元÷12个月×3个月=2547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和误工费2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12.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977元、护理费2547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用和误工费20000元,共计58236.64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要求被告承担5076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12.64元,以上事实由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77元,其主张在西白庄砖窑厂上班,不属于固定工作,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工资证明,无法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天×42.2元=422元,原告的病历中有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医嘱,误工费应90天×42.2元=3798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为422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47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2元,病历中有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出院后加强护理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三个月,护理费应90天×42.2元=3798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2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于也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结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和误工费2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5212.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4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52.64元。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212.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4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52.64元。因被告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没有投有交强险,医疗费25212.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42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医药费超过15212.64元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为70%×15212.64元=10648.8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8.8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908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8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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