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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某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982.86元(不含后续治疗费);2.判令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任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判令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7时05分许,任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E×××××的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沿××大道××路路口左转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7月1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任某某垫付了住院费用4000余元。因赔偿事宜未能与任某某、人保财险葛支公司达成一致,故陈某某诉至法院。
任某某辩称,1.其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异议;2.任某某请求将其为陈某某垫付的费用4000余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陈某某起诉的损失数额以人保财险葛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人保财险葛支公司辩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如任某某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任某某提交医疗费用清单交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审核,如未提交,则依经验法则核减20%,即认可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如若支持,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照陈某某主张的标准计算,最多按314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且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96天;护理费按照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人保财险葛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任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医学影像(MRI)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点军区屈姐农家饭庄营业执照、屈桂平的身份证、屈桂平与陈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所受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任某某、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且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任某某、人保财险葛支公司未对本案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2.陈某某提交的点军区街道办事处紫阳村民委员会和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点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宜昌市西陵区百艺工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艺石材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6份)、该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经营者张梦君与刘元定的结婚证证明:陈某某系百艺石材经营部的员工,从2015年5月1日起在该单位从事石材加工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部分证据系伪造。经查,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对此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结合该组证据及本院至百艺石材经营部调查情况,本院对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在百艺石材经营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200元,理由如下:首先因陈某某提交的6份工资单系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且“韩志文”并非由其本人签字,故该工资单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陈某某及百艺石材经营部均未能提交真实的工资发放流水、领取记录或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预支单”等能证明陈某某近三年工资发放数额的凭证,故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3.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人保财险葛支公司、任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组票据系2017年7月、8月份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7时05分,任某某驾驶其所有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江大道东湖三路路口左转时,与沿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撕脱性骨折、左肩胛骨喙突,肩峰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继续三角巾悬吊至一个半月,避免外伤,避免负重活动;两周后复诊,告知患者有再次手术可能,不适随诊。除上述医嘱外,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陈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029.06元,入院当天花费门诊费117.30元,共计4146.36元由任某某垫付。2017年5月9日,陈某某支付117.30元门诊费用于复查。2017年7月5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该关节功能的5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屈桂平护理,屈桂平系点军区屈姐农家饭庄的经营者。
另查明,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点军区街办紫阳××号,为农业居民户口。自2017年6月因吉顺驾校征用其承包的土地,现失去土地。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在百艺石材经营部从事石材加工等工作,但未与该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预支单的形式向该经营部领取,陈某某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及零售。该经营部未向陈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导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263.66元,其中陈某某支付117.30元,任某某支付414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保财险葛支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且人保财险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人保财险葛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予核减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陈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虽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90日,但因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陈某某自身的病情,对陈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疗机构载明休息三个月,同时陈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4日,共计103天,同时因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7121元计算为13297.30元(47121元÷365天×103天);5.护理费,虽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60日,但医嘱载明三角巾悬吊至一个半月,故本院依据医嘱确认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45天,因陈某某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餐饮业,但陈某某主张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4028.85元(32677元÷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2017年失去土地,且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同时也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7.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印证,且任某某、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8.交通费,结合陈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葛支公司作为鄂E×××××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13.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合计124713.6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020.15元由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某。即人保财险葛支公司合计向陈某某赔偿141733.81元。不属于人保财险葛支公司赔付项下的鉴定费1500元,由任某某承担,又因任某某已垫付4146.36元,应由陈某某予以返还,即该二项相抵后,陈某某应返还任某某2646.36元。由于人保财险葛支公司负有赔偿陈某某141733.81元的义务,故可由人保财险葛支公司支付陈某某139087.45元、支付任某某2646.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139087.4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2646.36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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