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顺朋之父亲。
原告陈小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顺朋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阮锐,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理赔员。
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小胖为与被告陈某某、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小胖及委托代理人邹凯,被告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小胖诉称,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30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据实赔付;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陈顺朋丧葬费25000元,且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偿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是50万;2、如果事故车辆没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具体损失费用由法院核定;3、由于本事故是一死一伤,故交强险的损失三原告分担;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某某、陈小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被告陈某某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原告陈某某、陈小胖及被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两原告之子陈顺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凯无责。
证据3、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
证据4、尸体通知书、红安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票据各一份,拟证实两原告之子陈顺朋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单。
证据5、证明二份,合同三份,拟证二原告之子生前从事的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且未提供工资的发放证明,且无医保及养老保险金;2、死者在外工作未满一年。
证据6、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之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之子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7、交通费发票张,拟证实共用去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陈某某、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4-6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且该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许,两原告之子陈顺朋驾驶鄂JPJ001号两轮摩托车沿红安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城关镇上店村东上店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顺朋当场死亡,陈顺朋车上乘员陈凯(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陈顺朋承担主要责任,陈凯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受害人陈顺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高庙村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陈顺朋生前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将两原告之子陈顺朋撞伤致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牌号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顺朋人身死亡损害后果,承担亲权赔偿责任;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红安县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919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陈顺朋自年起在在红安县城区租房居住,其收入地及消费地均在城区,故陈顺朋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0元;原告陈凯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本院核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94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15344元[(494480元-1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小胖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小胖115344元。
三、原告陈某某、陈小胖返还被告陈某某25000元。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7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75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