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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月与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王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明月
张国成(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张洪(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宜昌天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果业分公司
周富玉
王麦某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明月,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张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天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果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519482XA,以下简称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仓屋榜村2组。
法定代表人周军,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富玉(系周军之父),男,汉族。
被告王麦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月与被告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王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4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张洪、被告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玉、被告王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月诉称,2015年9月24日经他人介绍到第一被告打蜡二分厂从事果品入库浸果及果品装卸工作,同年9月29日晚上10时左右在抬浸果塑料箱时致使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
在夷陵医院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
后经宜昌市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日180天。
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
为追索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和被告王麦某连带赔偿损失92223.31元(不含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王麦某只是租用我公司的厂房,其为自主经营,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麦某辩称,1、我租用宜昌天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厂的厂房,用于收购柑桔加工后运回家乡河北省保定销售。
我将柑桔上下车、入库、清果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向文玉,我直接与向文玉支付劳务费,由向文玉自主安排人员并支付报酬,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起诉我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因自己在和另一人将塑料盆中的清果药水倒出时采取的不当操作方法并不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3、原告诉赔的损失部分依据不足,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在受伤后不到一个月时间所评10级伤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待鉴定时机到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不符,即使是以后鉴定为10级伤残,也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赔金;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原告损伤的护理时间最多为90天,护理费按71.8元/天计算为6462元;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只有111天,误工费按71.8元/天计算为7969.80元;交通费950元过高,住院21天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9461.53元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向文玉找我借的现金45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
审理查明,被告王麦某于2014年12月租用宜昌天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小溪塔街办仓屋榜村2组的打蜡二分厂,作为其对柑桔的收购、加工点。
王麦某将柑桔的清洗、打蜡、包装、上下车等劳务承包给向文玉,由向文玉自主召集劳务人员,劳务报酬先由王麦某与向文玉按约定结算,再由向文玉根据劳务者工作情况支付报酬。
2015年9月22日,王麦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文玉,让其带15人到其柑桔收购点做事,向文玉便召集了村民张绪坤、王菊昌等于当月24日达到王麦某租用的打蜡厂,原告陈明月由其妹夫王菊昌邀约一同到该打蜡厂。
当月29日晚10时左右,陈明月在向文玉并未安排的情况下,自己见男工张绪坤用瓢往外舀清果后塑料盆里的水,认为用瓢舀水很慢又不方便,便主动去帮忙并提出和张绪坤两个人把塑料盆抬起来将水倒掉,于是陈明月在前头背靠塑料盆双手抓住塑料盆边沿,张绪坤在后头,当二人蹲下抬起时,陈明月迈出右脚,而左脚被塑料盆挂着没有迈出,致其摔倒在地,造成左腿膝盖骨受伤。
陈明月伤后经宜昌市夷陵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伤。
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
2015年10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陈明月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明月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2、陈明月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3、陈明月的误工日为180日。
陈明月支付本次鉴定费2400元。
2015年11月4日,原告陈明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223.31元。
王麦某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陈明月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明月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陈明月的伤残程度为10级。
王麦某支付本次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陈明月在夷陵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计13899.55元。
出院后通过农合医疗已报销医疗费4438.02元,尚有9461.53元未能报销。
陈明月受伤后,向文玉从王麦某处借现金4500元支付陈明月住院医疗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陈明月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
其主张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对其损害与王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将其所属二分厂的房屋出租给王麦某使用,而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和王麦某共同与陈明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与陈明月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与被告王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明月在被告王麦某的柑桔收购点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
原告的损害与其在劳务中操作不当和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其自身应负一定过错责任。
被告王麦某辩称已将收购柑桔及加工的劳务承包给了向文玉,由向文玉自主安排劳务人员并支付劳务报酬,陈明月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依法驳回陈明月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
原告虽不是由王麦某直接请来的务工人员,也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原告确系在为王麦某从事的柑桔收购业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王麦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
根据原告损害发生经过及原因,原告虽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但王麦某在安全管理方面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因此,对于王麦某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1.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的护理费7970.40元,被告辩称护理时间111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护理时间最长为90天,故认可按90天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按111天计算护理费,有其住院医疗机构出院时关于护理时间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按111天主张的护理费79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的误工费12924.98元,被告辩称误工时间180天过长,应按照医嘱的全休时间三个月加住院时间21天计为111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但鉴定伤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误工时间从原告2015年9月29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仅有27天,这显然不符合实际。
因此,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应为111天,其误工费为7970.40元(26209元÷365天×111天)。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告辩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赔金没有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赔金。
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因此,本院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原告10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20年×10%)。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计34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提供劳务中因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1012.73元。
对此,应由被告王麦某按主责赔偿70%为42708.91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尚应赔偿38208.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麦某赔偿原告陈明月各项损失人民币38208.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明月负担700元,由王麦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陈明月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
其主张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对其损害与王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将其所属二分厂的房屋出租给王麦某使用,而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和王麦某共同与陈明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与陈明月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宜昌天裕果业分公司与被告王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明月在被告王麦某的柑桔收购点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
原告的损害与其在劳务中操作不当和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其自身应负一定过错责任。
被告王麦某辩称已将收购柑桔及加工的劳务承包给了向文玉,由向文玉自主安排劳务人员并支付劳务报酬,陈明月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依法驳回陈明月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
原告虽不是由王麦某直接请来的务工人员,也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原告确系在为王麦某从事的柑桔收购业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王麦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
根据原告损害发生经过及原因,原告虽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但王麦某在安全管理方面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因此,对于王麦某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1.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的护理费7970.40元,被告辩称护理时间111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护理时间最长为90天,故认可按90天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按111天计算护理费,有其住院医疗机构出院时关于护理时间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按111天主张的护理费79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的误工费12924.98元,被告辩称误工时间180天过长,应按照医嘱的全休时间三个月加住院时间21天计为111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但鉴定伤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误工时间从原告2015年9月29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仅有27天,这显然不符合实际。
因此,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应为111天,其误工费为7970.40元(26209元÷365天×111天)。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告辩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赔金没有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赔金。
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因此,本院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原告10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20年×10%)。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计34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提供劳务中因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1012.73元。
对此,应由被告王麦某按主责赔偿70%为42708.91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尚应赔偿38208.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麦某赔偿原告陈明月各项损失人民币38208.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明月负担700元,由王麦某负担353元。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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