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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明、王某某等与张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明明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仲
柳桂英
张万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尹娇娇
马英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徐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陈明明,居民。
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仲,农民。
原告柳桂英,农民。
上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利,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英春,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诉被告张万利、马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利、马英春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晓鹏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3641元/年×11年÷2=75026元,被抚养人王仲生活费6134元/年×20年÷3=40893元,被抚养人柳桂英生活费6134元/年×10年÷3=20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532元/年÷365天×3人×7天=2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679元。对于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已经与被告徐智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计算年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提供的三份对其居住地邻居的调查证明,和向本院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王晓鹏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5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负担1435元,由被告徐智负担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晓鹏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3641元/年×11年÷2=75026元,被抚养人王仲生活费6134元/年×20年÷3=40893元,被抚养人柳桂英生活费6134元/年×10年÷3=20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532元/年÷365天×3人×7天=2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679元。对于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已经与被告徐智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计算年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提供的三份对其居住地邻居的调查证明,和向本院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王晓鹏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5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原告陈明明、王某某、王仲、柳桂英负担1435元,由被告徐智负担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114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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