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龙乡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爱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某与被告张某彬、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魏县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张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魏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某诉称:被告张某彬是北皋信用社信贷员,2009年,我委托其存入北皋信用社8000元,后我不慎将存单丢失。我要求被告张某彬办理挂失手续,其推迟不给办理。我到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彬办理,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我的存款8000元,被他人冒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存款8000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单一份(复印件),户名:陈明某。账号:05×××95。开户金额:RMB捌仟元整。支取方式:无印密。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09年7月17日。存期:6个月。到期日:2010年1月17日。转存方式:不转存;
2、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彬辩称:一、我不是被告魏县信用社的信贷员;二、原告将钱存到信用社,信用社给其出具了存单,该存单由原告保存,原告将该存单丢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存款被他人冒领,与我无关;三、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陈明某与被告魏县信用社,与我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给付存款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县信用社辩称:被告魏县信用社的见单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支付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单一份(原件);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一份(即取款单,原件),时间:2012年2月21日。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原件),时间:2009年7月17日。申请人:陈明某。代理人:张某彬。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彬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单背后名字不是其签写,被告魏县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完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复印件不完整,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魏县信用社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单与取款单上的签字均非原告书写;被告张某彬对被告魏县信用社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陈明某委托被告张某彬存入被告魏县信用社下属北皋信用社人民币8000元整,北皋信用社向被告张某彬出具了存单:户名:陈明某。账号:05×××95。开户金额:RMB捌仟元整。支取方式:无印密。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09年7月17日。存期:6个月。到期日:2010年1月17日。转存方式:不转存。后被告张某彬将该存单交付原告陈明某。2010年2月21日,该笔存款被领取。存单背面的存款人签名和取款单上的客户签名均是原告陈明某,但原告陈明某否认是其书写。
另查明,被告张某彬并非被告魏县信用社的信贷员及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单、取款单、存款凭条原件及户口证明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某委托被告张某彬存入被告魏县信用社8000元,原告陈明某与被告魏县信用社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存款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支取方式为无印密,储蓄存款到期后,持单人凭存单可支取本息,原告的定期存款金额为8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某件。原告的定期储蓄存款8000元到期后,被告魏县信用社无义务核对持有该笔存款存单的客户身份,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魏县信用社在支付该笔存款时存在过错和违反操作规程,现原告陈明某的存款8000元已被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县信用社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将存单丢失后,向被告魏县信用社申请过挂失手续,被告魏县信用社未予受理,被告魏县信用社否认原告向该社申请挂失,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某彬受原告委托,代其办理存款事宜,并将存单交付与原告,被告张某彬对该笔存款被他人冒领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彬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莉
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
代理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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