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某
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章某某
原告陈明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被告章某某,个体业主。
原告陈明某与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按月付息,先付贰万肆仟元整。”可以认定当时实际出借款为576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陈明某借款人民币576000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按月付息,先付贰万肆仟元整。”可以认定当时实际出借款为576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陈明某借款人民币576000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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