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预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158M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桂K×××××/桂K×××××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桂K×××××/桂K×××××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25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的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负责无责代赔。另辩称,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和本案诉讼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第13880472012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皖K×××××/皖K×××××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3、桂K×××××/桂K×××××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证明李某具有驾驶资格。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1181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36元。6、河北省邯郸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桂K×××××/桂K×××××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10000元,修理费400元,共计10400元。
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158M处时,与正在排队等候交费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桂K×××××/桂K×××××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桂K×××××/桂K×××××挂重型半挂货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车辆(车损轻微,不用赔偿)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桂K×××××/桂K×××××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邯郸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对皖K×××××/皖K×××××挂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和维修,原告花去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400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181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李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的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负责无责代赔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111819元,②公估费6136元,③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0400元,以上共计1283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825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全额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82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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