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6年7月9日还清,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被告又于2016年7月19日主动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维权。被告XX辩称:1.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系非法债务。2016年4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宜昌市欣豪酒店赌博,被告欠下原告6万元,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赌债。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万元,通过李某向原告偿还1万元。因案涉债务不是合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资金的能力。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在原定期限内未还款,主动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将还款期限延后。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原、被告在赌博过程中被告欠下原告的债务。2.XX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印证案涉债务为非法债务。3.银行交易记录两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李某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被告通过其自己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万元。本案开庭时,证人李某因客观原因未到庭,本院为核实其证言内容于庭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即借条是被告欠下原告赌债后,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已还款2万元;证据2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李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不认识该证人,原告既未与被告一起打过牌,也未限制过被告的人身自由;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从未一起打过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转款的1万元和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的1万元均是偿还被告之前另外欠原告的钱,不是偿还案涉的6万元,如果是偿还案涉债务,则被告在为原告更换借条时,会把已还的债务减出来。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所述不实,不知证人与被告是什么身份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做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XX在与原告陈某某等人在宜昌市内某酒店打牌过程中,通过找陈某某“拿码”和挂账的方式欠下陈某某6万元。2016年4月9日,陈某某将XX带至某酒店,要求XX出具借条并还钱。XX即为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XX因当时没钱还款,即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帮忙还一部分款。李某随后赶到该酒店,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帮XX向陈某某还款1万元。2016年4月16日,XX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某某还款1万元。因XX不能按原定时间还款,XX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提出更换借条,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XX为陈某某更换了借条。借条所载的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6年4月9日。因此后XX未再还款,陈某某即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告XX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转款给陈某某的转账记录、XX转给陈某某的转账记录、XX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且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XX虽然否认更换借条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推断,借条已做更换。原告虽然主张XX所偿还的2万元(包括李某代还的1万元)不是偿还案涉债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X以前欠原告债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提出的“如果是偿还涉案债务,则会在更换借条时将已还款项减出来”的疑问,因更换后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仍是原来出具借条的时间,故借款人未将已还款减出来并无矛盾。因此本院认定,XX所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涉案债务。原告陈某某虽然提交了借条和其他证据拟证明其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6万元,但其并不能提交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资金的直接证据。况且,其在陈述出借资金交付的具体经过时,存在以下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1、原告陈述,XX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原告就以现金方式出借给XX6万元,假使该陈述属实,则该借贷应有一定借款期限,但被告XX当场就通过李某向原告偿还1万元,明显不合常理;2、原告陈述,其开车到市内将钱交给被告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有3000元的利息,而借条中却无利息约定,此亦不合常理。3、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银行账户每日都有多笔转账交易,说明其有通过转账交付资金的习惯,但原告却陈述其是开车到市内交现金给被告的,此亦不合原告习惯。4、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属实,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两次提到“我找你拿的码钱我慢慢给你还”,原告在通话中对此未做任何反驳,并且还当庭解释“码钱是指正常的有利息的借款”,原告前述行为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明显不合常理。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却可以形成证据链:1、证人李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了证人旁观了原、被告之间的打牌行为,打牌过程中,被告通过找原告拿码的方式欠下原告6万元债务,当天未打借条;2、被告与其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因打牌被公安机关处罚过,除原告外,另有多人欠原告码钱;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晚,其接到被告电话后赶到欣豪酒店,帮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本院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及陈述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务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因赌博和明知他人赌博而出借所形成的债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间,被告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处理本案管辖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18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且有违公序良俗。明知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而出借,亦系非法行为。案涉债务系因赌博和明知他人赌博而出借所形成,系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因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